对主体认识差异二审改判无罪案简评

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吕绿化

法律文书:

1、广元市市中区检察(1997)广区检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犯偷税罪。

2、广元市市中区法院(1997)广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偷税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李某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3、广元市中级法院(1998)广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判认为李某个人为纳税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无罪。李某获释。

争议焦点

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确定自然人及单位的某些资质、资格、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主体及权利义务的评判经常产生争议,而不同的认识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不仅影响到具体的人一生的轨迹与命运,也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如何认定自然人及单位的主体,在刑事司法的事实认定中事关重大。

基本情况

李某系某事业单位职工,留职停薪后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联系了当时比较紧缺的乌鲁木齐的汽油、柴油及通过兰州转运经营成品油的业务。由于李某自己没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便与具有经营成品油资质的广元某公司协商后达成联营协议,约定了由李某具体联系乌鲁木齐的成品油及通过兰州转运,以广元某公司的名义经营成品油,对经营利润按比例分配。

达成协议后,李某被广元某公司聘为业务经理,以广元某公司的名义负责从兰州发成品油到广元经销。广元某公司对于经销的成品油与相关单位签订购销协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增值税标准预留税款。李某按照完成的业务依照与广元某公司的联营协议领取了提成,李某个人对经营油品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没有交税。

有关部门发现该事实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个人对经营成品油数百万元,即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没有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起诉指控

检察院起诉指控李某犯偷税罪。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个人没有经营成品油的主体资质而与广元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无效协议。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与广元某公司并不是联营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关系,是李某将成品油卖给广元某公司,广元某公司再销售给其他用户,李某作为经营成品油的个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税款,而李某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以与广元某公司联营的方式逃税,李某与广元某公司的联营协议是为规避法律的无效协议,李某没有申报纳税及缴纳税款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构成了偷税罪,要求法院对其判处刑罚。

律师辩护

笔者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李某个人不属于纳税主体,李某并不是个人经营油品,李某个人也无经营成品油的资质,所进行的经营成品油的业务是受广元某公司聘用后,以受聘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为该公司从事经营成品油的业务活动履行业务经理的职责。整个经营交易过程是广元某公司与油品出卖方签订购销协议,然后再出售给成品油用户,并以广元某公司的名义给相关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广元某公司对于购销的成品油账目清楚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了纳税,预留了税款,本案中纳税主体应当是广元某公司而不是李某个人。

李某作为广元某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以广元某公司的名义具体联系了成品油的购销义务,领取工资和业绩提成。李某个人不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也没有以个人名义经营成品油,不属于纳税主体,没有申报纳税并不违法。

即便李某个人与广元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李某也不是个人在经营成品油,而是帮助广元某公司经营成品油,广元某公司属于纳税主体并履行了纳税义务,李某个人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李某个人对于经营成品油不具有纳税义务。同时,李某帮助广元某公司联系油品并由公司申报纳税,其行为没有减少国家税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李某个人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依照检察院的起诉,认定李某既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也无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利用广元某公司法人的纳税登记证、银行账号、增值税发票等购进和销售成品油。认为李某实际上是个人借广元某公司的名义经营油品,其经营利益主要由其个人所得,李某与广元某公司的联营协议无效,李某个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主体,但李某没有申报及缴纳税款,其行为属于偷税,以李某犯偷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将李某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二审改判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在律师帮助下向广元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后,辩护人继续以李某不构成纳税主体,本案中也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发生,从证据和适用法律上对李某进行了无罪辩护。

广元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李某利用个人关系能够组织到广元比较紧缺的成品油,因无经营成品油的资格与广元某公司达成联营做成品油的协议,并被该公司聘为业务经理,李某以广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和委托履行职责,在整个成品油经营过程中均以广元某公司的名义购进和销售,且广元某公司建有账目,公司也向税务机关做了纳税申报,其纳税主体应为广元某公司,李某利用个人人际关系为广元联系比较紧缺的成品油的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减少国家税收,不构成偷税罪。原判认定李某为纳税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无罪。李某因无罪判决获释。

简评

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作为一项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框架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一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多个层面,包括民事主体、刑事主体、行政主体等。在本案中,对李某的主体认定涉及到个人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经营成品油业务及纳税主体等问题,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认定。

本案在对李某的主体认识上存在巨大分歧。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认为联营协议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其他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联合经营,联营协议的主体必须是法人之间,公民个人不能够成为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李某作为个人没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与有经营成品油资质的企业法人签订联合经营成品油的联营协议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认定李某个人与广元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由于李某与广元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应将本案中经营成品油业务归为李某个人经营,并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纳税。

辩护律师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个人与企业签订联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与企业法人签订联营协议,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公民个人与企业法人针对某项具体的业务签订联营协议,而对于公民个人来讲,法无禁止即可为。而且检察机关在起诉指控李某时并没有提供个人与企业法人签订联营协议的主体不适格的具体法律依据。因此,李某个人与广元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有效协议。

依照税收的相关规定,纳税主体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广元某公司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也从事了经营成品油的行为,依法应当对经营的成品油申报纳税,因此纳税主体应当是广元某公司。如果在本案中确实出现了偷税行为,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广元某公司,而不是作为被广元某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李某个人,而广元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了纳税并预留了税款。因此,本案并没有危害国家税收的犯罪事实发生,即本案中并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发生,也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依法不存在犯罪事实,无需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在法律层面,主体的认定至关重要,涉及到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确定。本案的二审改判表明,相关司法机关对于李某的法律主体认定存在巨大差异,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认定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的综合考量。在具体案件中,对主体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而对主体的错误认识则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严重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特别是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应该更加谨慎和准确地进行分析认定。通过深入理解和应用法律主体的概念,相关法律法规才可以更好地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从而维护公正、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

这一案例也提醒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进行精准和全面的分析进而作出准确的认定,以避免因主体认定不当而导致的法律混乱,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